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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8880号“ZOO”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及撤销复审案

作者:w88官方网页版

发布时间:2018-10-25

文章来源:w88官方网页版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注册号:6138880

商标类别:43

商品/服务项目: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商标注册人(复审申请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撤销申请人(复审被申请人):代兵

案情介绍:

“ZOO”咖啡馆品牌起源于韩国,商标注册人股东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是韩国“ZOO COFFEE”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第6138880号“ZOO”商标原由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于2012年开始策划在中国发展“ZOO”咖啡馆产业,同时开始与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接触,商洽商标转让一事,并于2013年4月24日商标注册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立即办理了该商标的转让事宜,成为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2013年撤销申请人代兵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6138880号“ZOO”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所有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规定提交使用证据,但是并未得到商标局的认可,商标局依法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注册人不服,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并重新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原商标所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使用商标的证据,以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之后“为商标的大规模使用”进行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准备使用行为,强调其强烈的商标使用意图。此外,太映公司还提供了目前在全国开设大量店面,对“ZOO”商标进行大量使用的证据。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复审申请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撤销复审期间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商标使用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ZOO”商标在韩国的所有人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与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关系的证明文件;

2.申请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的证明文件;

3.“ZOO”商标购买转让、许可情况证明;

4.申请人为筹备国内“ZOO”咖啡馆而进行的租赁房屋、室内装修、宣传品印刷制作、采购咖啡机等法律行为相关的合同、发票等文件;

5.申请人网站建设、百度推广、旗舰店开业庆典宣传等宣传行为相关的合同、发票、图片等文件;

6.申请人在各地分店对“ZOO”商标进行使用、宣传的图片证据;

7.“ZOO”商标原注册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许可他人在餐饮服务上使用“ZOO”商标的许可合同、发票,以及许可使用人在店内餐饮用具(菜单、宣传单)上使用“ZOO”商标的证据。

裁决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考虑复审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涉案期间内,但鉴于《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示商标或服务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基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申请人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依法维持“ZOO”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的焦点在于“商标的使用准备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人们通常概念中的“商标实际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在经营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对于“商标使用行为”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以此为断案的依据和标准,符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原则之要求,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疑义。

但是,实践中我们还会遇到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如果严苛地界定“商标使用”之概念,并以此撤销广州太映公司的注册商标,显然广州太映公司的信赖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有悖公平原则。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之规定做主观目的解释,从立法本意出发,正确理解适用该规定之基本条件。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立法本意做了明确的阐释,即“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即“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对于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在准备活动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可以认为这种情形下的“商标”已经发挥了其基本功能,应当认定商标所有人对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ZOO”咖啡起源于韩国,在韩国具有相当知名度,来到中国大陆后迅速开店布点,至撤销申请人代兵提出撤销申请时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就这一点而言,太映公司对于“ZOO”咖啡馆产生的商誉是有较大贡献的,自然人代兵的撤销行为之善意或者恶意认定,相信对于审查员的审查也有一定影响。

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使用了“真实使用意图”一词,意味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不仅关注“商标使用行为”这种客观法律事实,而且关注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主观意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得到了认可。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而非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裁定书也明确:“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商标注册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本案裁定为我们应对“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案件提出了新的思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先例也为我们提供了案例支撑和理论支持。当然,从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文义解释永远是第一位次的解释方法,我们在忠实于文义解释的前提下,也要充分考虑企业对于商标的商业使用意图、市场和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现实认知等客观实际,用多元化的思考角度解决常见的商标问题。毕竟,“善意的商标使用”意图和商标使用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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